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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將股東會的職權授權給董事會 合法嗎?
發(fā)布時間:2021-05-21 11:24:05| 瀏覽次數(shù):


公司章程將股東會的職權授權給董事會

合法嗎?

 

引言

企業(yè)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企業(yè)的本質就是為了社會解決問題而存在的經濟組織。

公司是企業(yè)的一種經濟組織,是企業(yè)法人。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被譽為公司的“憲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范。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以下簡稱為《公司法》)中常常看到這樣的規(guī)定條款:“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賦予了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權。《股權大布局》一書中將其稱之為公司章程“自治區(qū)”,是比較貼切的。

微信圖片_20210521112606.jpg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范。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內,制定符合本公司需要的《公司章程》。

那么,如果將本屬于股東會的職權,通過《公司章程》授權給董事會,并由董事會來行使,這樣的《公司章程》約定,合法嗎?

一、法律規(guī)定(列表對比)

微信圖片_20210521112628.jpg 

通過以上法律規(guī)定的對比可以看出,股東會作為決策機關,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職權大都是“審議批準”、“作出決議”,董事會作為執(zhí)行機關,職權大都是“執(zhí)行決議”、“制定……方案”,而董事會作為執(zhí)行機關,也享有一定的決策權,如《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同時,第(十一)項還賦予了公司章程授予董事會的其他職權,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為公司章程可以將屬于股東會的職權,授予董事會呢?關于這一點,《公司法》等法律中并未明確。

針對此問題,我們不得不提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贝藯l款明確規(guī)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等七項行為,必須由股東會通過,且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特殊決議才可以通過,顯然,這些職權是不能授權于董事會的。

對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未在第四十三條列明的股東會的其他職權,是否必須由股東會通過,我國法律并未作出規(guī)定。

此外,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币虼?,當有限責任公司對內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該擔保事項也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不可通過公司章程將該事項授權給董事會。

因此,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及自治性,根據私法“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股東會職權,除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明確列舉的七種職權之外,以及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外,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授予董事會行使。下面我們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來說明。

二、案例分析

袁某、潘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號民事裁定書)

(一)案情介紹

2001年,經原雅安市政府(現(xiàn)雅安市雨城區(qū)政府)協(xié)調,某商貿公司165名實際出資股東與某房產公司(以下簡稱某房產公司)和黃某共同出資,成立某商貿公司。

其中,某商貿公司《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由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重大事項為:

1.對公司資產的全部或者部分(300萬元以上)的出讓、折價投資、合資開發(fā)、抵押貸款等(公司自主對公司資產開發(fā),由董事會決定并向股東大會報告,不受上述金額限制);

2.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

3.由董事會、監(jiān)事會或者25%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請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span>

第二十八條約定:“公司設董事會,成員為5人,法人股東某房產公司1人,自然人股東1人,原勝利公司股東持股代表3人,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span>

第二十九條約定:“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3.制定公司經營計劃和投資計劃。”

2004年10月,某商貿公司作出兩次董事會決議,決定在石棉縣投資建設黃磷生產廠。兩次董事會決議上均由五名公司董事簽名,并加蓋了公司印章。

其中,2004年10月18日的董事會決議上有監(jiān)事張某簽名。之后,某商貿公司出資10646377.59元建設黃磷生產線,于2005年12月20日登記設立某石棉磷化分公司。

2006年12月,某商貿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草案)》載明決議事項如下:“……二、公司出售上述資產后減少的租金收入,以公司石棉磷化工廠自2006年12月起每月繳回公司不低于30萬元的收益來彌補,以保證公司正常運行和股東權益,余款也用于廊橋北段中心商業(yè)區(qū)地塊(含我公司二倉庫)開發(fā)的前期投入;三、本次資產處置結果、資金使用和公司2006年運行情況,由公司董事會在2007年2月正式股東年會上向全體股東報告”。

2012年5月,《審計報告》載明:貴公司長期投資賬面反映共計10846377.59元,其中向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投資10646377.59元,但利潤表上未反映投資收益。

2015年6月,《稅務處理決定書》載明:你單位記賬憑證及調賬說明記載,將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承包給他人經營取得2008年4月至10月10日承包費收入1810000元,在往來賬戶“其他應付款—(往來單位)黃某(調)”,未計入收入。

部分股東認為,黃某等人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違法動用公司巨額資金超千余萬元,私下設立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挪用款項至今未歸還,書面請求公司監(jiān)事陳某以監(jiān)事身份提起訴訟。

2014年11月,陳某在書面申請上回復:“本人2013年才擔任公司監(jiān)事,對過去的事情經過不甚了解,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袁某、潘某、彭某、姜某遂以股東代表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裁判宗旨

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分別是有關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相關規(guī)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且根據《公司法》第四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相應地該管理者的權限也可以由公司股東會自由決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自主地將一部分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權力賦予董事會。故某某商貿公司《公司章程》第27條有關應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重大事項中“公司自主對公司資產開發(fā),由董事會決定并向股東大會報告,不受上述金額(300萬元)限制”的例外規(guī)定,并不存在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東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銷之前,不僅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也應嚴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二審認定該《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無不妥。

(三)案例解析

雖然《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是否可以將股東會的職權授權給董事會行使,但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將一部分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權力賦予董事會行使的有效性,并且明確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有關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相關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管理者的權限也可以由公司股東會自由決定。

因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思路,可以認為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明確列舉的股東會職權外,即使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職權,有限責任公司也有權通過公司章程授權給董事會行使。

綜上,筆者認為除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明確列舉的股東會的職權之外,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外,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章程將屬于股東會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

但是,如果通過章程賦予董事會行使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則可能造成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大股東通過章程,將股東會行使的職權直接賦予代表大股東利益的董事會行使,從而直接剝奪了小股東的股東權利。

如果不是充分信任董事會的情況下,以及為了保持有限責任公司高度的人合性,建議不要輕易將股東會的職權通過章程授予董事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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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方富貴

北京首特律師事務所主任

中國中小企業(yè)協(xié)會連鎖經營股權研究中心主任

黃春帥

北京首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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