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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國有限公司中小型公司占居絕大多數,而其中自然人股東的公司又占絕大多數,因此,自然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關乎絕大多數中小型公司運營的相關問題,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則顯得十分重要。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75條之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币虼耍敼菊鲁虥]有另行規(guī)定時,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那么,對于股權繼承事項,公司章程該如何設計呢?
一、股權繼承與一般繼承的聯系與區(qū)別
繼承權是一種無償取得死亡近親屬遺產的權利,其實現須以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發(fā)生為前提,繼承權乃公民基本財產權利,除依法律規(guī)定喪失繼承資格外,一般不得剝奪。而股權繼承則不同,盡管股權乃財產權的重要載體,但其不僅限于財產權范疇,除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質權利外,還包括涉及公司經營管理的表決權、知情權、建議與質詢權等具有很強的身份性特點的共益權,這些共益權因涉及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意思自治等因素,并不能單純地以對待一般繼承的方式來處理。
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公司章程可對股權的可繼承性予以限制或剝奪。如公司章程中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規(guī)定,則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對股權的繼承,原則上與一般繼承適用同樣的程序與規(guī)則,參照一般繼承規(guī)則執(zhí)行。繼承人當然也可以放棄股權的繼承,尤其是當被繼承股權還存在未出資義務與責任時,并非繼承人有義務繼承,而是在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規(guī)定前提下有權繼承,而不能將被繼承股東的任何責任當然地轉嫁于繼承人承受,除非其已合法繼承股權,才可以比照一般股權受讓人承擔被繼承股權所附著的法律義務。
二、限制股東資格繼承之現實考量
股東資格一旦被繼承人所繼承,原本公司中之緊密關系便可能會被打破,從而需重新調整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特別是原股東對新股東不容易建立信任,以及公司治理中新出現的不同理念碰撞與沖突,可能使得公司總體規(guī)劃路線受阻,公司運營可能因此受到嚴重影響,甚而可能導致公司僵局的出現。同時,如多個繼承人繼承一個自然人股東之股東資格時,還會導致原有股權比例被打破,進而影響到股東會決策之比例,或是繼承人經營理念與原股東不相符合,在決策時更加會影響到公司運營方向與目標之實現,從而影響公司的繼續(xù)經營與發(fā)展。
但不同公司對于人合性的要求可能不同,若直接通過法律規(guī)定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繼承人之繼承權將極易受到損害,難免發(fā)生第三人肆意剝奪繼承權之情形。因而,法律只是賦予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規(guī)定股東資格繼承之權限,并未直接限制股東資格繼承。
三、限制股權繼承的必要性
有限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股東之間的人身信賴與合作關系對于公司的存續(xù)和發(fā)展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對于有些公司而言甚至是其生存和發(fā)展的關鍵因素。資合性對股權繼承具有支持意義,而人合性就有所不同。如任由股權無任何限制的繼承,可能會對公司的其他股東造成影響,甚至對公司的經營、存續(xù)產生不利后果。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民間的財產亦日益增多,但要成立一個有限公司,尋找互相信任的商業(yè)合作伙伴,在當前的形勢下,可能并不容易。因此,為了不破壞公司的人合性,必須對繼承人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施以必要的限制,以最大程度的體現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某種程度而言,也是公司穩(wěn)定發(fā)展的社會現實需要。
四、公司章程股權繼承之熱點問題
(一)公司章程排除股權繼承
排除股權繼承,是指股東在訂立公司章程時約定,死亡股東的股權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對于此種情形,主要涉及二個問題:一是公司章程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之約定的效力?二是如公司章程排除股權繼承的約定有效,則繼承人的權益應如何保障?死亡股東的股權又應如何處理?
我國《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了公司章程可約定在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繼承的除外之情形,且該除外情形可以約定到何種程度,《公司法》未作任何說明,完全交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由處理。因此,公司章程排除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資格,是公司自治性的體現,也并未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應當合法有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8號民事判決書】
但這種“排除約定”應當僅限于股權中的股東資格繼承,股權所包含的財產性權利不在其列,對于死亡股東在股權中的財產性利益,其合法繼承人仍然是有權繼承的,否則就與繼承原則相違背。
一般情況下,如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權不得被繼承,則股東就會對自己股權中的財產性利益如何處理進行合理安排,或以遺囑方式處理,或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死亡后股權的歸屬進行事先約定。如出現股權歸屬未事先安排之情形,可由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由第三人以公平的價格對死亡股東的股權予以收購,再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變價,從而避免股權無歸屬的情況出現。
(二)公司章程限制由某一特定繼承人繼承股權
如股權的指定繼承人先于被繼承股東死亡,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親屬能否代位繼承股權?如果被繼承股東在死亡前已經修改了公司章程,另立股權繼承人,當然不會發(fā)生爭議。
但被繼承股東直至死亡均未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權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能否直接代位繼承股權?股東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時,之所以將其股權繼承權賦予某一特定繼承人,可能有其自己的考慮,而被指定的繼承人一旦先于被繼承股東死亡,那么原來的協(xié)商結果也就不存在,而這種信任顯然也不能直接過渡到代位繼承人身上。對于股權繼承是否適用轉繼承,此時應適用一般繼承原則,只要公司章程沒有對股權繼承作出特別限制的“另有規(guī)定”,就應由轉繼承人繼承股權。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繼承分割
在股權繼承中,可能出現繼承人有數人的情況,如果放任股權任意繼承,極有可能因此破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對公司產生各種不利影響,正因如此,股東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時,才有必要對股權繼承的分割予以規(guī)制,從而避免因多人進入公司破壞人合性情形的發(fā)生。
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權不得被分割,由數個繼承人共同持有股權的情形需要重點關注。我國的公司立法并未規(guī)定在公司章程約定股權不得被分割的情況下股權不得由數個人共有。況且,股權由數個繼承人共同共有,所造成的困擾,無非在于共有人行使權利時較為復雜,但這并非不能克服。雖然繼承人有多個,但由于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股權后,仍會從公司及自身的利益出發(fā),做出有利于公司正常經營、穩(wěn)定發(fā)展的決定。在多個繼承人共有股權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時,通常他們也會通過協(xié)商等方式來確定有利于公司、自身的決定。比如,他們可以由多個繼承人中的一人繼承股權,而其他人則可以通過折價、補償等方式取得股權的對價,從而滿足自身的利益。
(四)公司章程對股權遺囑繼承的限制
股東的遺囑與其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繼承所作出的表示產生沖突,主要是二種情況:一是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有約在先,隨后股東又在遺囑中對股權的繼承有所表示;二是股東先于遺囑中對股權的繼承有所表示,后又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的繼承進行約定。
對于公司章程在先遺囑在后的情況,股東在遺囑中對股權繼承的表示應不得與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繼承的規(guī)定有所沖突,否則應為無效?!?/span>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8號民事判決書】因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對外性,股東一旦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的繼承有所規(guī)定,則產生公信力,同時也是對其所享有股權的一種自我限制,因此在其遺囑這一單方的意思表示中,不得與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有所沖突。
對于遺囑在先公司章程在后的情形,鑒于遺囑是行為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先后作出意思表示不同、甚至意思相反的遺囑。一旦兩者沖突,應認為股東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推翻了遺囑中關于股權繼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時也應以公司章程為準。
五、公司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一)公司章程中應當明確繼承的具體內容
實踐中,如果公司章程中約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后股權不得被繼承,應當同時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對該部分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如何處理進行約定,明確由誰來收購其股權,具體類型有:公司回購、特定股東收購、各股東按出資比例收購等。如果公司章程中未約定處理方式,股東一般會對自己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如何處理進行自我安排。即使出現未做任何處理的現象,也不能當然認為合法繼承人喪失繼承資格,應當由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對死亡股東的股權予以收購,再由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變價。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同時,還應當對標的股權價格的計算標準予以明確,以防收購標的股權時因轉讓價格引發(fā)爭議
(二)如果同時繼承非財產性權利的,建議明確是否需要經其他股東同意
有限公司雖然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但更多的側重人合性,人合性是有限公司存在和發(fā)展的基礎。發(fā)生繼承時,如果允許非財產性權利當然繼承,則可能破壞公司的人合性,使公司難以繼續(xù)經營發(fā)展,如果不允許,則可能損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股東應提前協(xié)商確定,在發(fā)生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取得《公司法》第4條項下的全部權利,需要經過的程序,是當然繼承還是經過其他一定數量的股東同意,應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通過并記載于公司章程。
(三)建議以公司回購或其他股東回購作為兜底性解決措施
關于股權繼承的問題尚有很多疑難問題需要討論,比如繼承人是公務員,不能成為股東,繼承人是否只能取得股權對應的現金價值?繼承人比較多,因繼承超出有限公司50人上限的如何處理?在股權代持的情況下,發(fā)生繼承如何處理?鑒于股權繼承的很多問題目前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司法裁判的口徑差異較大,各股東結合自身具體實際情況提前在章程中約定是避免糾紛的有效途徑,當存在繼承人取得非財產性權利具有較大不確定性時,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公司或其他股東需及時回購所對應的股權。
六、公司章程條款示例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可以繼承股東資格。死亡股東的股權依法由其他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以股東死亡時上一年度每股凈資產金額回購,合法繼承人繼承回購價款。
七、結語
為了公司的可持續(xù)發(fā)展,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東資格,其股權由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以合理價格受讓或者由公司回購,合法繼承人取得股權折價款。對于排除繼承的約定,股東應當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靈活設計,如果涉及到其他股東以合理價格受讓或者由公司回購時,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價格評估方案,以免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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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著作內容或展示的機構或者個人觀點、結論、數據及其他信息僅供參考之目的,不代表首特律師事務所觀點。首特律師事務就此保留最終法律權利。
作者:黃春帥,中共黨員,北京首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指導:方富貴,中共黨員,北京首特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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